
大家好,我叫龙利松,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我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在专利申请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专利信息,怎么办?(上)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这一天,小松总刚到办公室,技术总监叶某就火急火燎地走了进来,“松总,我们刚授权的XXX智能背包的外观专利被小霆公司申请无效宣告了,说这个专利没有新颖性,他们公证了我们设计部的设计师罗某的抖音视频作为证据。”“罗某的抖音发了什么呀?不是都签过保密协议的吗?设计部的任何设计,没有得到公司的允许,不得外发的嘛,有谁让他发的吗?”“罗某的这个抖音视频,是在这件专利的申请日前3天发布的,还配文说‘我的新款背包好看吧’,有好几千的阅读量,并且在发布的当天就有人发评论说‘这个包很好看’。我问了罗某,他说他就是觉得自己设计的背包很好看,所以就发抖音了,事情没查清楚,我也不好说什么,只是先让他对整个事情保密。”“这样,罗某的事情先放放,我们先处理无效宣告的事情,那代理公司怎么说?”小松总问道。“代理公司说,我们可以做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不过这个声明成立的条件比较严格,而且我们的无效宣告答复期为一个月,这个声明需要与陈述意见一起提交。”“嗯,这样,你把收到的无效材料发一份给我,我们分两头走,你继续和代理公司沟通怎么处理,我下午去问一下我们的顾问律师。”“好的,松总。”收到材料,小松总立即联系了顾问律师黄律师,并将这些材料都发给了黄律师阅卷,并约好下午到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商量对策。“小松总,不过很抱歉,我下午要去开庭,这件事情需要交给竹立老师处理,就是上次给您处理非正常申请的竹立老师,实在不好意思。”黄律师抱歉地说道。“没事,你先忙吧,交给他,我放心。”小松总回应道。午餐后,小松总点了两杯肯德基的九珍果汁,他记得竹立喜欢喝这个,虽然那已经是二十年前的事情了。稍作午休,小松总拎着果汁,哼着小曲就出公司了,技术总监叶某正好看到,心里挺纳闷,专利都被别人提无效了,怎么感觉松总还挺开心?旁边的同事也嘀咕,最近松总这精气神儿,跟中奖了似的……在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竹立正在埋头看案卷,听到敲门声,抬起头看到是小松总进来,连忙微笑着打招呼:“小松总,案卷材料有点多,还需要大概20分钟,您先坐会儿。”小松总看着竹立,温柔地说道:“不着急,不着急,你慢慢看。”随即将一杯果汁插上吸管递到竹立面前,竹立拿过果汁,顿了一下,说了声“谢谢小松总”,接着又低头看案卷了。小松总看着眼前的竹立,思绪万千,竹立除了眼角长了些细纹,脸颊瘦了些外,基本没什么变化,这小家伙比自己小2岁,又比自己矮大半个头,有一次吵架,伸直手掌顶着竹立的头,任凭竹立怎么踢脚挥舞拳头,愣是没碰到自己,想到这里,小松总忍不住“噗呲”笑出声来。此时,竹立也结束了阅卷,抬起头先是奇怪地看了小松总一眼,转眼就微笑着对小松总说道:“小松总,我看了对方的无效材料,其实他们最主要的证据就是罗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这个抖音视频,说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我们有没有跟罗某签署了保密协议?或者我们公司有明确的关于员工保密的规章制度吗?”小松总收回思绪,回答道:“有的,罗某是我们设计部的设计师,在入职前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且在开发设计这个背包时,也在设计部门的企业微信工作群中明确规定这个背包设计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对外公开,还专门@了包括罗某在内的所有设计师。”“嗯,这样的话,我们可以做一个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不过这个声明成立的条件比较严格,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那要怎么做呢?”小松总急切地问道,这款背包的销量很好,如果失去专利的保护,那就是送给竞争对手口边的肉啊,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市场被一口一口地吃掉。“小松总,先不着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目前看来,首先公司和罗某有约定,罗某需要对涉案背包进行保密,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对外公开;其次,罗某在未得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抖音上公开了该背包的设计;第三,罗某在这件专利的申请日前3天发布的视频,时间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因此,罗某发布这个视频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我们可以据此做一个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那需要哪些证据呢?”“根据本案的情况,最主要的证据有两个:第一是与罗某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二是在设计部门的企业微信工作群中明确规定‘这个背包设计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对外公开’,以证明罗某对这款背包的设计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证明罗某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泄露了这个背包设计。”“那成功率高吗?”“就本案情况来看,符合《专利法》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实务方面也有成功的案例,比如(2020)最高法知行终588号案,该案件就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参考案例。我们可以结合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针对小霆公司的无效理由逐一陈述。”竹立一边梳理案情,一边与小松总讨论细节,最终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答复方案。一句话来说,在专利申请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专利信息,怎么办?答案是,如果是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泄露的信息,他人使用该信息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可以根据《专利法》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提供不丧失新颖性的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说明涉案专利不因此而丧失新颖性。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24
9 min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在产品上标注行业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侵权吗?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问题的提出】实践中,不少企业会把行业里用来描述产品功能特点的词语注册成商标。那别的同行在介绍自家产品的时候,如果需要用到这个词来客观说明产品性能,会不会一不小心就踩上商标侵权的坑?到底什么情况属于正当使用,什么情况才算侵权?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基本案情】小霆公司系第25类“全波段”商标的注册人,核定用在服装、童装、外套等商品上。小松公司是生产防晒衣的品牌商,小松公司在自家防晒衣的外包装上面印上了“全波段防晒”,旁边还附上检测说明:可以防护紫外线、红外光、可见光,包装盒、吊牌、领标这些地方,全部都清清楚楚印着小松公司的自有商标。没想到,小霆公司直接把小松公司告上了法院。小霆公司觉得,“全波段”是其注册商标,小松公司擅自使用这个词汇,属于商标侵权,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加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之后,驳回了小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小霆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之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就是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规则。“全波段”在防晒行业,属于用来描述防晒防护能力的公共领域描述性词汇。本案中,小松公司使用的时候,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全波段”三个字,而是搭配“防晒”一起作为产品功能描述,同时在多处重要展示界面标注自身品牌商标,没有想要攀附小霆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使用范围也在合理限度之内,不会让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允许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小结】一句话来说,在产品上标注行业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侵权吗?答案是: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等公共领域描述性信息,没有攀附注册商标的故意,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也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21
3 min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离职员工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吗?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在船舶设计等高度依赖技术研发的行业中,员工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船舶图纸或设计方案,通常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归公司所有。然而,当研发人员离职后,往往面临一个现实困境:他们是否还能向原单位主张该职务发明的奖酬?如果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发明人离职后不再享有专利奖酬发放资格”,这种“离职即清零”的内部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离职员工小叶的遭遇,正是这一行业痛点的缩影。【案例阐述】小叶曾是安心集团旗下某船舶设计公司的核心研发工程师。在职的五年间,他主导设计了多款新型环保散货船的船体线型与动力系统,为公司成功申请了3项发明专利和5项实用新型专利。这些专利随后被应用于公司的实际造船项目中,为公司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然而,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小叶于2025年初从安心集团正式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小叶向公司申请结算上述8项专利的发明人奖酬,却遭到公司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其内部制定的《知识产权奖励管理办法》中明文规定:“职务发明奖酬的发放对象仅限于在职员工,员工一旦离职,即丧失后续奖酬的申领资格。”双方协商无果,小叶遂将安心集团及该船舶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职务发明奖酬共计30万元。律师介入后法院裁判及依据小叶委托专业知识产权律师代理此案。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公司《知识产权奖励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即丧失奖酬资格”的条款,实质上是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免除了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是基于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法定收益,依附于专利成果本身,而非以员工在职存续为发放前提。即使小叶已经离职,其在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被授权并实施,依法享有获取奖酬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安心集团及船舶设计公司败诉,责令其按照法定标准及专利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向小叶足额支付职务发明奖酬30万元。【一句话总结】职员工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吗?答案是:职务发明奖酬是发明人的法定权利,企业不得以内部规定或员工离职为由免除支付义务,离职员工依然有权依法追索在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奖酬。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我们下期再会!
Aug 20
3 min

大家好,我叫龙利松,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专利申请被误判为“非正常”,怎么办?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这天早上,小松总收到专利代理公司发过来的两份《审查业务专用函》,公司的两件发明专利申请被判定为非正常申请,逾期不答复,将被视为撤回。这是公司重磅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一旦被撤回,不仅产品布局会被打乱,公司的发展也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小松总立马召集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和技术总监叶某商量对策,最后决定先分别与代理公司和顾问律师商量对策,再看怎么处理。小松总拨通顾问律师黄律师的电话说明情况,并将两份《审查业务专用函》和两件发明专利申请的材料都发给了黄律师。黄律师安慰道,不着急,我们团队的竹立老师对非正常申请的处理很有经验,我们先看看资料,明天下午到律所这边商量对策吧。嗯?竹立回来了?小松总心中一颤,因非正常申请带来的不安也瞬间变成了欣喜。第二天,小松总一早就去做了个帅气的发型,然后换上了一身精致的行头,公司同事见了,都感觉眼前一亮,纷纷调侃说小松总这是去见大客户还是见老朋友啊,怎么比见投资方还精心打扮,小松总摆了摆手没多说,揣上资料就开车往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赶去。到了律所会议室,黄律师已经带着竹立等着了。小松总一看到竹立,整颗心都要跳出来了,是他,是他,这么多年他还是当初的模样,忍不住脱口呼出“竹立!”只见竹立看向小松总,眼神中先是疑惑,然后马上满脸微笑地说:“您是小松总?我是竹立”,黄律师见状,马上介绍起来:“这是小松总,这是我们团队的竹立老师。”并打趣道:“小松总,今天真帅!”此时,小松总真想把竹立拥在怀中,但是看到竹立一脸不认识自己的样子,而且今天需要解决非正常申请的事情,只好强压心头的激动,讲起事情的来龙去脉。竹立先对着申请文件和审查意见核对了细节,又问了小松总几件关于撰写过程和技术研发的具体问题,一边听一边在笔记本上记着要点。等小松总全部说完,竹立放下笔,开口梳理道:“从这两份《审查业务专用函》来看,国知局指出这两件专利申请都存在2个问题:第一,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第二,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简单来讲,一是说您这边没有研发能力做出这样的发明,二是怀疑这两件申请是编造的。这两件专利是在两年前申请的,我看了贵公司的资料,当时您这边并没有经营相关的产品,研发团队也还没有组建起来,所以想问一下,这两件专利是怎么来的呢?”“事情是这样的,这两件专利是国外某大学周某教授转让过来的,周教授和我们共同开发XXX产品。”“那周教授拥有这两件专利的技术的产权吗?”“有的,他们大学规定,科技成果属于科研人员,也就是说这两项专利技术属于周教授。”“那有技术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之类的转让证明吗?”“有的,我们当时签署了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可以按照如下方法进行答复”竹立说道。“针对第一个问题,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我们可以说明这两项专利技术是通过技术转让合法获得的,拥有专利申请权,同时提供转让协议、周教授的资质和产权材料进行证明。”“针对第二个问题,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我们可以从研发能力、研发条件和真实的研发活动三个方面来说明这两件发明申请是真实的研发成果。你看,首先周教授的研发团队具有匹配的研发能力;其次国外某大学为周教授的研发团队提供了相应的研发条件,最后周教授的研发团队开展了真实的研发活动,同时提供研发团队成员的资质、立项报告、实验记录、研发场地等材料进行证明。”“你看,这样一梳理,我们的专利技术来源清晰合法,是真实的研发成果,应该可以说服非正常申请监控工作组让这两件专利进入正常审查流程。”看着竹立娓娓而谈,小松总有点恍惚,不禁回想起大学时竹立因为一些小事发脾气的模样,看着竹立的眼神不禁有了些宠溺,不过感觉竹立好像完全没有认出自己,心里又黯淡起来。竹立最后总结道:“其实,国知局的非正常申请的审查主要是打击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弄虚作假申请专利的行为,只要我们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就不怕被误判为非正常申请。”小松总听后,长吁了一口气,还好有你们,不然我真的要急死。回到公司,小松总立即安排了关于《审查业务专用函》的答复工作。夜里,小松总呆呆地看着镜子中的自己,头发开始少了,体态也臃肿了,早已不是当年青葱的模样。更何况,因为当年家中变故自己改了姓,难怪他认不得自己。思索良久,小松总打开手机APP购买了健身会员和美容会员。一句话来说,专利申请被误判为“非正常”,怎么办?答案是,国知局对非正常申请的审查主要是打击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弄虚作假申请专利的行为,如果正常的专利申请被误判为“非正常”,可以针对《审查业务专用函》中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答复。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19
8 min

各位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日分享的主题是朋友圈的品牌宣传是否属于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改编自真实案例,故事中的公司名称作了化名处理,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案例】随着商业形式的多样化发展,涌现出许多微商这种经营主体,他们通过微信进行品牌宣传和产品销售。对于这些经营主体,在他们的商标遭遇撤三时,他们为宣传品牌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能否作为商标使用证据?贝贝这几天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贝贝是一个服装设计师,在服装上注册了一件商标,并在淘宝上开了一家服装店铺,自己设计服装样式,拿到工厂进行打版制作,再挂到淘宝店上售卖。贝贝在向消费者邮寄衣服的时候,会在包装里放一张卡片,卡片上印制了贝贝个人微信二维码,消费者通过扫码添加贝贝的微信。在这个微信的朋友圈里,贝贝经常发布一些新款衣服,以此进行品牌宣传,吸引客户。有一天,贝贝的这个服装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为由提起了撤销申请,商标局向贝贝发布了提供使用证据通知,要求贝贝提供近三年内的商标使用证据。此时问题出现了,如果贝贝提供了朋友圈截图,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法律分析】新商标法即将在2027年1月1日实施。而新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做出了一个重要的修订:将互联网场景下的商标使用纳入了商标法中。互联网场景下的商标使用证据需要满足四个主要核心要件:第一,真实性;第二,合法性;第三,公开性;第四,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作用。微信朋友圈属于商标的互联网使用证据,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发布者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微信朋友圈可以设置访问限制。这两个特点会影响到该证据的使用主体和公开性。对于微信朋友圈这种证据,我们不能仅以微信朋友圈可以设置访问限制为由,直接认定其不具有公开性。我们应当考虑该微信朋友圈的发布主体是否是权利人本人或取得授权的人、发布目的、发布内容、可以看到该朋友圈的人员范围、点赞数量和评论数量等,以及该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时间是否与交易时间相对应。除此之外,还应当结合其他交易往来证据进行佐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一句话总结,微信朋友圈的品牌宣传是否属于商标的有效使用?答案是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以及能够识别出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可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以上是我今天的全部分享。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18
4 min

大家好,我是龙利松,是知产四方管的士子,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AI说有创造性,专利申请就有创造性吗?首先做个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你看,我问了某包,某包说,我们的这个工艺是非显而易见的,是具有创造性的。”“嗯?某包的结论准吗?”“准啊,你看人家某包说得多有道理,因为现有技术中的工艺是这样的,然后,这个成分呢,一般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到这个工艺中去,而我们的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使用了这个成分,制作获得的产品的性能也有了显著的提升,具有出乎意料的技术效果,是非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你看讲得多清楚。”“叶总,你看看。”“嗯,我也感觉讲得有道理,但是专利这个东西,我不懂,要不,松总,您看要不先问问我们的顾问律师?再答复代理公司?”“嗯,我看行,我们先问问顾问律师,会稳妥一些!”“我觉得可以的,张总不是也用AI写了篇发明,想申请专利嘛。”“他不是最近都在跟生产吗?有什么发明创造吗?”“没有,就是用AI编的,不过还真写得有模有样的。”办公室里,小松总和技术总监叶某,还有另外两名发明人正在讨论如何答复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相关事项,从AI软件某包给出来的结论来看,这件申请涉及的工艺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想用某包给出来的结论来证明这件发明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但是小松总感觉AI的结论不是专业人员给出的专业答案,不知道能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又听闻技术副总监张某想用AI编的技术去申请专利,也不对劲,所以决定先咨询顾问律师,再做决定。来到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黄律师的办公室,小松总向顾问律师黄律师说明来意,并问道:“AI说有‘创造性’,专利申请是不是就有‘创造性’呢?”黄律师说:“AI给出的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创造性的评判标准,AI说有‘创造性’,专利申请不一定就有‘创造性’。”黄律师接着说道:“比如说,第1F490428号专利复审案,专利权人也是想利用AI的检索结果来证明涉案的专利申请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在该案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927206号)中,合议组认为,关于人工智能给出的建议,受提问方式、算法、搜索来源和大数据模型等条件的限制,其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并且,从AI检索结果的内容来看,是指现有技术在不做任何改进的情况下不适于直接用于涉案产品,但并未否认该相关的制备方法的通用性以及对涉案产品的可适用性,根据具体对象的不同特点对各个实验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这种调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完成的;此外,合议组也分别在目前较为常用的人工智能软件豆包和深度求索(DeepSeek)中进行了相关搜索,得到了相反的结论。这也印证了AI通过学习可以向用户展示有关原理的知识,但并不能可靠地判断创造性的有无,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想利用AI的检索结果来证明涉案的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你看,AI通过学习可以向用户展示有关原理的知识,但并不能可靠地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否具有‘创造性’,要与现有技术相比,看看有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的话,需要和这个专利的代理人好好沟通一下,看看怎么来答复比较好。”黄律师解释道。“嗯,明白了。我们再和代理人好好沟通一下。另外,我想问一下,可以用AI写专利不?”“可以呀,但是不能用AI编造的材料申请专利。”“嗯,明白了。”小松总在心里想着,回去就跟张某说,别用AI编造的材料去申请专利。小松总环顾四周,有点失望,黄律师没有提竹立,应该是没来。一句话来说,AI说有“创造性”,专利申请就有“创造性”吗?答案是,AI的搜索结果,受提问方式、算法、搜索来源和大数据模型等条件的限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需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17
6 min

大家好,我叫龙利松,是知产四方管的士子,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可以挖角竞争对手的竞业限制人员吗?首先做个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这一天,小松总正在和技术总监叶某商量一件发明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相关事项,讨论结束后,人力资源经理敲门走了进来,并将一叠人员简历放到小松总的办公桌上,说道:“松总,技术副总监张总推过来几个技术员,您看看。”小松总皱了皱眉,“普通技术人员,符合聘用条件,你们和研发部一起决定录用就可以了,不需要来找我呀。”“不不不,您还是先看看,这些技术人员都是小霆公司的。”“嗯?小霆公司的?我看看……嗯,都是小霆公司的技术人员呀,有没有问这些人有没有和小霆公司签竞业限制协议?”“问了,这些人员都和小霆公司签了竞业限制协议,也都是掌握小霆公司的技术的人员。”“那不是不能招嘛,还来问我干啥?”“这个,我也对张总说了,但是张总说这些技术人员都是有真技术的人,过来之后就可以直接做项目,比如说小霆公司的某某某项目。至于竞业限制,可以让第三方来签劳动合同、发工资、缴社保,就可以避开。”“你等等,这些是张某提出来的?”“是啊,张总提的,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所以只好过来找您了。”“这样啊,我先考虑一下。”小松总盘算了一下,张某是自己老婆刘某的大学同学,也是自己老婆推荐过来的,这些事情也不好驳他的面子,况且如果真的可以避开竞业限制的话,即使不用小霆公司的技术,这些也都是有真研发经验的人员,可以壮大自家研发团队。但是,毕竟竞业限制是个风险,还是先问问顾问律师再说。来到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黄律师的办公室,小松总向顾问律师黄律师说明来意,并问道:“通过让这些科技人员与第三方来签劳动合同、发工资、缴社保,就可以避开竞业限制吗?”黄律师说:“通过与第三方签劳动合同、发工资、缴社保的方式,避开竞业限制,对竞争对手的竞业限制人员进行挖角,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不建议这么做。”黄律师接着说道:“你这个情况跟(2021)最高法知民终459号案很像,这个案子最终认定追某公司的‘挖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追某公司赔偿对方损失100万元。”“这么严重呀?具体是什么情况呢?”小松总追问道。事情是这样的,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两家公司曾经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但是,后来,追某公司还是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采取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和代为违约赔偿等方式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科某公司看到了,肯定不行呀,于是将追某公司告上法院,这件案子打到了二审。二审法院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采取的恶意“挖角”行为,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科某公司的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科某公司损失100万元。你看,这样的恶意“挖角”,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是一种不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小松总听后,舒了一口气,还好过来咨询律师,不然真的又要踩雷了。嗯?今天竹立老师不在吗?哦,他还在学习,没这么快回来。一句话来说,可以“挖角”竞争对手的竞业限制人员吗?答案是,该行为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不建议这么做。企业如果要提高自己的科研能力、竞争优势,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打造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高地,提升竞争力。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14
6 min

大家好!欢迎来到《知产四方馆》,我是你们的老朋友吴烨。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律师下班后到派出所寻找当事人,近似商标侵权数额60万构成犯罪吗?》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问题的提出】有一天下午五点多钟,我正在伏案工作时,当事人贝贝总打来电话说:“律师,派出所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一趟,他说,律师派出所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一趟,他们说外贸公司到派出所报案,我能去吗?”“哦,能去,带上我们之前准备好的材料,有任何情况随时给我们打电话,看看对方怎么说。”挂完电话我就继续工作了,晚上七点钟,我下班回到家,想起来贝贝总还没有回任何信息呢?于是,拿起手机拨打贝贝总电话,无人接听,打微信电话,无人接听,过了几分钟之后再试,还是无人接听,连拨三次,还是无人接听。这可咋整?贝贝总失联了,我有一点着急,但是还是细细地回想事情的经过。【案情简介】贝贝总是贝贝公司的负责人,她是七月份来侨安律所咨询,并且已经办理了案件的委托,贝贝公司主要是经营电子产品、智能语音输入、键盘和鼠标等这些产品,他们主要是在某音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主要以直播的方式进行销售,因为主播从小学习国学,读四书五经,所以总能把使用产品的体验感描述的诗情画意,这种独特的风格吸引了一众粉丝,销量非常好,但是贝贝公司的这些产品它并不是自己生产的,都是从其他商家采购来。今年6月,竞争对手“歪陌公司”通过平台私信他们,说“你们直播间的智能语音输入键盘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然后呢,就什么也没有说,再问他具体是什么作品的著作权,对方就是不回复。又过了一段时间,市场监管局突然来访,贝贝公司被人投诉,说:“你们公司被人投诉,商标侵权,我们来调查。”然后呢,市场监管局对库存的产品价值60万的产品进行了临时的扣押,那为什么会被投诉商标侵权呢?是因为在直播间的背景墙上标注了贝拉两个字的商标,这个贝拉是经过风格化设计的,并不是普通的标准字体,直播间和短视频的演播背景墙上都标注有这个贝拉,产品的包装盒上也印有直播间的二维码和贝拉的商标,因为这个商标意识比较淡漠,贝贝公司暂时还没有对这个贝拉商标申请注册,贝贝总上个月来咨询我们的这个事情,就是歪陌公司去市场监管局投诉贝贝公司商标侵权的这个事情,当时贝贝总来咨询的时候。当时贝贝总来咨询的时候显得忧心忡忡,她问了我们一个问题,她说:“这个数额有60万,我在网上查了说只要有25万就会构成犯罪了,那我这个会不会有刑事责任?”(律师说)“我们虽然刚刚接到案件,对案情还不是那么熟悉,但是基本的常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上要有故意,客观上要符合“两同”,所谓两同,是指:商品相同,商标相同。所谓商品相同,是指你标注商标的商品跟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的。所谓商标相同,是指你使用的商标跟对方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样是相同的,这个相同的标准是指两个商标之间仅有细微的差别,你们这个案子不是这种情况,你们的贝拉商标是风格化设计的商标,是个图形化的商标,对方引用的涉案商标,它是一个标准字体的贝,那这两个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不属于相同商标,是近似商标,所以不构成犯罪。”我们接受了贝贝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发现这个案子有这么几点客观事实:第一点,涉案商标并非投诉人外贸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是上海某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贸公司是以商标被许可人的身份来市场监管局投诉。第二点,上海某服装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商标。第三点,上海某服装公司同时注册的商标,还有十三枚,这十三枚商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某小说平台的畅销小说的主题或者主角姓名;第四点,说我们看上了贝拉商标,询问能不能授权,对方很开心,说:“这个贝拉商标上个月已经授权出去了,你们看一下其他的商标吧,可以转让也可以按年度许可使用。”并且,在我们的要求下发送了授权的模板给我们,我们细细的查看了之后,发现对方连商标都忘记改了,还是这个贝拉商标。第五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内容,75%以上是关于授权被许可人发起维权行动和获赔数额怎样分成的约定。根据这些客观情况,我们做了两件事,一件事是,对上海某服装公司的贝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要理由是该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的注册商标;另一件事是以涉案商标权利稳定性存疑,请求市场监督中止审查该投诉。承办人员收到我们的材料,说需要征询领导的意见,暂时还没有答复。就这样,大半个月过去了,今天下午五点多,当事人被叫去派出所之后失联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得干点什么。我把以上情况发到我们办案群里,大家一致的意见是,“得去派出所找人”。根据市场监管局所在区,查询到具体管辖的派出所,离家最近的律师被大家一致推选去派出所找人。就这样,10分钟,办案团队的律师到了派出所,在入门的《来访登记表》上看到了贝贝总的名字,到访时间是17:26,就是这里。进到派出所,告知值班民警,我们是贝贝总的代理律师,我们来找贝贝总,他是今天下午五点二十六分来到派出所,之后电话就打不通了,现在还在吗?民警答复说:“早就走了。贝贝总带了很厚的材料来,我们看了材料,已经告知双方,这件事不归我们管,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律师从派出所出来,立马在群里同步了派出所寻找当事人的情况,大家你一言我一语,还在讨论下一步该去哪里找人,就在这个时候,贝贝总好像收到了感应,来电话了,“不好意思啊,律师,我刚刚看到你给我打了那么多次电话,我今天下午实在太忙,忘记回复你了,在派出所的时候手机开成静音了,回来之后手机一直在充电,所以没听到电话响。”“好的,贝贝总,您没事就好。我们办案团队到派出所去找你了。刚出来。哈哈哈。”在一片欢声笑语中,故事告一段落。【小结】一句话来说,近似商标侵权数额60万构成犯罪吗?答案是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观上要有故意,客观上要符合“两同”,商品相同、商标相同。“近似”不是“相同”,所以不构成犯罪。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
Aug 13
9 min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驰名商标是否享有“全类保护”?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在商业竞争中,许多企业花费数十年心血将品牌打造为“驰名商标”,却发现其他行业的经营者也在相同名称下开展业务。这就引出了一个核心法律问题:驰名商标是否享有“全类保护”?当别人在完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你的商标,且主观上并无恶意时,法律会如何界定侵权与正当使用的边界?【 案例阐述】:当“安心”眼罩遇上“安心”帐篷为了厘清这一边界,下面通过一起案件阐述:原告“安心集团”是知名的智能睡眠眼罩品牌,其“安心”商标已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贝贝科技公司”则主营露营智能帐篷,其在帐篷上规范使用“安心”字样,意在表达产品能为户外露营提供“安全、安心”的体验。被告不仅字体设计与原告完全不同,也从未进行过任何跨界捆绑营销。然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其作为睡眠健康专家的显著性,遂起诉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索赔800万元。1、 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面对原告的跨类保护诉求,法院在审理时并未简单依据“商标知名度”一刀切,而是从以下三个核心维度进行了深度剖析:、跨类保护不等于全类保护(阻断关联混淆):智能睡眠眼罩(第9/10类)与露营智能帐篷(第22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存在巨大鸿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持极为审慎的态度,其核心门槛在于“因需认定”。本案中,相关公众看到“安心”帐篷,绝不会联想到原告的睡眠健康产品,更不会产生“原告跨界做户外装备”或“双方存在技术合作”的误认。没有关联,就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2、 缺乏淡化显著性的客观基础(阻断弱化与丑化):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旨在防止商标价值遭受不法侵害,但前提是存在“淡化”风险。被告作为户外装备制造商,产品质量稳定,未对原告的睡眠健康商誉造成“丑化”;同时,被告并未进行“借势营销”,客观上未割裂驰名商标与权利人的固有联系,因此不存在“弱化”原告商标显著性的行为。3、词汇的固有属性与善意使用:“安心”本身属于具有特定含义的常用词汇,并非原告独创的臆造词。被告基于露营产品本身的特性进行字面本意的善意使用(即表达“安全放心”),属于正当的商业表达。如果允许驰名商标权利人无限制地跨类垄断,将严重挤压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违背商标法保护公平竞争、防止权利滥用的立法初衷。【案件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安心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明确支持了被告的善意使用行为。【司法逻辑分析】通过这起“安心”商标跨类纠纷案,司法机关明确划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边界:1. 坚持“因需认定”与“个案认定”原则: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积极的全类扩张,而是一种克制的救济手段。保护力度必须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不能异化为符号垄断。2. 商品关联度是核心考量因素:跨类保护必须建立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的基础上。如果商品或服务之间差异显著(如睡眠眼罩与露营帐篷),无法建立联想桥梁,则不构成侵权。3. 正当使用受法律严格保护:如果商标本身是常用词汇,且被告在完全不同的领域基于字面含义进行善意、规范的使用,未造成公众混淆,则属于正当的商业表达。知识产权保护的天平,需要在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小结】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垄断”,而是坚持“因需认定”的克制性救济。只有当跨类商品之间存在足够关联,足以使公众产生联想或导致商标被淡化时,法律才会介入;若被告在毫无关联的领域基于词汇本意进行善意、正当的使用且未造成混淆,则受法律保护!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关注我们,懂法经营更长远!我们下次再会。
Aug 12
5 min

主题: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管辖依据?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案例:贝贝公司是一家比较大的化妆品公司,有自己独立经营的品牌,且知名度比较高。贝贝公司也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比如他会在自己的产品上设置防伪二维码或者是溯源码,借此防止他人销售假冒产品。有一天,贝贝公司发现某电商平台的一款洗发水产品销量极高,而这款洗发水产品正是贝贝公司的品牌产品,产品包装上应有贝贝公司品牌商标。但是经过贝贝公司内部核查,该店铺并不在贝贝公司的品牌授权名单上。于是贝贝公司就购买了这款产品进行检验真伪,通过扫描产品上的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系假冒产品。于是,贝贝公司就以对方侵害自己的商标权为由,提起了侵害商标权之诉。在立案的时候呢,贝贝公司考虑到各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同,那贝贝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是比较大的,且是在贝贝公司所在地收货,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是他就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多天的等待,贝贝公司收到法院发来的一个不予受理通知,原因是法院没有管辖权,并告知贝贝公司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呢?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吗?收货地不能成为管辖依据吗?首先,什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的地点,不能以权利人主观认为受到损害或权利人所在地来简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侵权结果就已经实际产生,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其次,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一个明显特点: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由权利人自行选择。如果以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会因原告可随意选择收货地而导致管辖连接点泛滥,架空管辖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明确表明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管辖依据。一句话总结,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管辖依据?答案是多数法院裁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Aug 11
4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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