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离职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并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最近,从小霆公司离职的李某找到小松总,想将自己的一件名称为“某某某智能按摩椅”的发明专利A转让给小松公司,并合作开发上市。经过分析,小松总与研发团队一致认为该发明技术先进,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但是担心这件专利为职务发明,如果是职务发明的话,那这件专利就属于小霆公司,李某无权转让,因此,决定先咨询顾问律师,再做决定。
见到顾问律师后,小松总说明来意,并请律师判断专利A是否为职务发明。
律师问:“这件专利是什么时候申请的呢?”
小松总答:“是在2022年的8月。”
“那李某是什么时候离开小霆公司的呢?”
“2022年5月。”
律师沉吟道:“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原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李某在从小霆公司离职3个月的时候申请的专利A,从时间上来看,这件专利可能是职务发明。”
“嗯?那就是说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吗?”小松总疑惑道。
“不能这么说,除了有‘1年内’的时间要求之外,专利A还要与李某在小霆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任务有关,才能判断为职务发明。”律师解释道。
“那怎么判断这件专利与李某在小霆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任务是否有关呢?”小松总沉声问道,在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达成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了解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后,小松总处理相关问题时,也越发地沉稳。
律师说,要判断专利A与李某在小霆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小霆公司分配的任务有没有关系,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158号的裁判要旨,我们需要从四个方面调查一下李某:
第一,李某原来在小霆公司具体是做什么工作;
第二,专利A的技术与李某在小霆公司的工作有没有关系;
第三,小霆公司有没有开展了与这件专利有关的智能按摩椅的研发活动,或者对智能按摩椅的有关技术有没有合法的来源;
第四,李某能不能对专利A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好啊,好啊。”小松总点头称道,“那我们就这样、这样、这样对李某做下调查。”
安排好调查计划,小松总和顾问律师就对李某展开了调查。
调查后发现:
首先,李某在小霆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智能按摩椅研发技术总监,直接从事新型智能按摩椅的研发及管理工作;
其次,顾问律师检索到小霆公司的发明专利B,与李某提供的专利A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且李某还是专利B的发明人之一,可以看出专利A的技术与李某在小霆公司的工作密切相关;
再次,小霆公司成立后,持续进行智能按摩椅的研发,包括专利B在内,已经申请了60余项涉及智能按摩椅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是在李某入职小霆公司前申请的。
最后,小松总在与李某的会谈中,问及专利A的研发过程或者来源时,李某只说是自己研发的。然而,根据专利A的说明书,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极大,需要强大的研发资源支持,但从对李某的背调结果来看,李某不具有独立研发完成专利A的能力。
小松总和顾问律师综合分析了上述情况,一致认为,专利A与李某在小霆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可以推定该专利是职务发明。
考虑再三,小松总决定不与李某就专利A进行合作。
一句话来说,如何判断离职人员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看该发明创造是不是在原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并且是不是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