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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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9吴烨: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6 minutes Posted Jun 29, 2026 at 2:4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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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大家好,欢迎收听今天的《知产四方馆》,我是你们的老朋友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二)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一审案情】
上期我们讲到,安心酒业发现仿安酒业把跟自家注册商标几乎一模一样的葫芦瓶申请了专利,于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结果,国知局裁定:专利有效。
安心酒业显然咽不下这口气。既然行政手段走不通,那就换条路——打官司。
很快,安心酒业把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了法庭。作为第三人,仿安酒业也坐上了被告席。一场关于“葫芦瓶”的拉锯战,正式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
一审的法庭上,气氛比在国知局会议室里紧张多了。安心酒业的代理律师开门见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那个专利,就是对我们在先商标权的赤裸裸侵犯。”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代理人则坚持原决定:“我们的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那个专利瓶身上的‘川派安心’文字,是人家的注册商标,葫芦形状也是行业通用,凭什么无效?”
仿安酒业的律师更是寸步不让:“我们用的就是自己的商标,葫芦瓶大家都在用,凭什么说我们侵权?”
法官敲了敲法槌,把焦点拉回到核心问题上:这个外观设计专利,到底有没有跟安心酒业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
安心酒业这次是有备而来。他们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磅证据——那份来自内蒙古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里写得明明白白:安心酒业的葫芦瓶立体商标,经过几十年经营,早就不只是一个瓶子了,它跟“安心酒”这个品牌死死绑定在一起,在巴彦淖尔市乃至整个内蒙古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更关键的是,那份判决还指出:仿安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身份证住址就在巴彦淖尔市。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他不可能不知道安心酒业的葫芦瓶有多火。这种情况下还去申请一个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这不仅仅是巧合,更像是故意的“搭便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给出了全新的解读。
法官认为,不能孤立地看那个“川派安心”文字。虽然仿安酒业确实注册了“川派安心”这个商标,但这不代表你可以把这个商标放在任何一个瓶子上。当这个文字和那个特定的葫芦形状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市场上时,它起到的识别作用,就和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产生了重叠。
法官进一步分析道:虽然葫芦形状在酒瓶设计中比较常见,但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其独特的比例、瓶盖设计、装饰环的位置,以及那个醒目的“河套王”(化名)文字,组合起来就具备了显著性。更重要的是,证据显示,安心酒业为了推广这个葫芦瓶包装,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从机场灯箱到高速公路广告牌,从央视广告到地方卫视春晚冠名,无处不在。
这种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让消费者一看到这个葫芦瓶,就自然联想到安心酒业。
而反观仿安酒业,虽然也有“川派安心”的文字商标,但在案证据显示,这个商标的知名度远不如安心酒业的“河王”及立体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将一个与知名立体商标高度近似的设计申请为专利,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专利与安心酒业的立体商标构成了权利冲突。
2024年3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425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这一记重锤,直接把局势逆转了过来。原本稳操胜券的仿安酒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一下子变成了败诉方。
判决送达后,仿安酒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都不服。他们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甚至质疑一审法院采纳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程序违法。
于是,国知局和专利权人均在上诉期内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提起了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会怎么看这个葫芦瓶?一审的判决能保住吗?这场关于“撞脸”的专利大战,最终的结局究竟如何?这一切,且听下回分解。
【小结】
一句话来说,注册商标被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撞脸”咋办?拿起法律的武器,程序上,对提起无效宣告,不服无效宣告的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实体上,让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本案中得以实施,伸张正义,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
【参考案例】【案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522号
【裁判要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整体及其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以及外观设计产品种类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否有摹仿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误导公众的意图或者行为,可以作为判断的参考因素。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