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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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20黄泽霆:事业单位政府机关行为能“为生产经营目的”吗?
4 minutes Posted Apr 23, 2026 at 10:3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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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能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吗?

 【问题的提出】

我们知道,“为生产经营目的”是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认定标准。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对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属性的主体实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观察。

【基本案情】

焦某系发明专利“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焦某发现,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科技合作中,将涉案专利技术和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推广和示范。于是,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备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撤销原判,改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某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的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于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就认定其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显然对于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专利制度是一种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如果将非生产经营主体实施专利的行为不认定为是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直接通过政府等非生产经营主体将发明人的智力成果变成人人皆可免费使用的公有技术,而这必然会损害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与专利制度的目标相背离。

其次,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科技合作中,将涉案专利技术和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推广和示范,这实质上就是将专利权人的技术免费推向市场,进行无偿使用,属于参与市场活动。并且,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权利人本来可以通过技术许可、销售专利产品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这一行为已实质性地影响到权利人的可能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小结】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获取到的知识点是:专利侵权判断中对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去认定,而应重点关注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进行认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