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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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35龙利松: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7 minutes Posted May 13, 2026 at 1:0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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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最近,小松总很苦恼,他们在某电商平台国际站卖的电子台灯被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投诉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小松总认为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不是一模一样的,怎么就侵犯了小霆公司的专利权?来咨询律师。

律师说,一模一样肯定是侵权,如果两者的设计构成近似,也是侵权。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通常按如下步骤,判断被投诉的商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分别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商品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对比,客观地总结各视图的区别;

2.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找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例如该区别特征相对于整体的面积比例、是否有替代设计方案等)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评估涉案商品的外观是否包含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一般来说,如果涉案商品的外观没有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或者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不近似,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如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涉案商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体现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的局部以及细微差异,则可以推定两者构成近似,涉案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回到本案,从涉案专利中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由伞状灯罩、圆柱形灯柱和正方体型底座组成,灯罩和灯柱整体呈一种独特的蘑菇造型,底座的背面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和开关设置在插线板内,底座的底面四角有对称分布的四个正方形的防滑垫片。

按照上述方法,对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首先,将两者的六个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进行对比,具有3个区别:

区别一:主视图,专利设计的灯罩和底座表面光洁;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底座的右下角有一个Type-C接口和圆形按键开关。

区别二:后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有正方形的插线板,Type-C接口和开关位于插线板内;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底座表面光洁。

区别三:仰视图,专利设计的底座底面的防滑垫片是正方形;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是圆形。

其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为独特的伞状灯罩设计和圆柱型灯柱设计。

再次,就电子台灯来说,灯罩和灯柱可以设计成多种造型,具有多种替代的设计方案,灯罩和灯柱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灯罩和灯柱必须具有足够显著的变化才能与专利设计区分开来。

最后,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从灯罩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伞状灯罩,虽然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灯罩上有小松公司的商标,但该商标主要起到的是标识作用,且在灯罩上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从灯柱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圆柱形灯柱;

从底座部分来看,被投诉的电子台灯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底座,虽然Type-C接口位置不一样,开关的位置和形状不一样,以及底部的防滑垫片形状不一样,但Type-C接口和开关在底座的体积或表面积中占比较小,同时防滑垫片位于底部,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这些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同时,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可认定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句话来说,如何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关键在于找出两者的区别,再判断这些区别是否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